□本報通訊員吳旭濤
  醉酒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日,福建省龍岩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引起熱議的案件。
  2012年10月1日20時許,被告人盧某元酒後騎摩托車前往同鎮顏某漢家中,趁顏某漢外出時,自行取走顏某漢放在家中客廳茶几上的轎車鑰匙,駕車從永定縣坎市鎮往龍岩市新羅區方向行駛。
  當天21時17分許,盧某元駕車途經省道203線新羅區紅坊鎮時(該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時),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導致陳某的摩托車又碰撞前方由謝某傑駕駛的助力車。碰撞後,盧某元向左避讓時沒有採取剎車減速等措施,車輛以每小時113公里的速度向道路左側衝去,造成行人傅某金、張某月、彭某珍、傅某才4人當場死亡,另造成行人傅某華及摩托車、助力車乘員陳某等5人不同程度受傷。經檢測,盧某元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210.02毫克。
  龍岩市中院經一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盧某元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醉酒後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4人死亡、5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盧某元有期徒刑7年。
  一審判決後,龍岩市人民檢察院基於以下理由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盧某元供述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機動車輛,充分證實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盧某元明確預見了酒後駕車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並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沒有預見;盧某元在接到車主要求返回的電話後,仍然不聽勸阻,超速行駛,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不管不顧,主觀放任之意明顯;盧某元在碰撞前方摩托車後,非但不減速,反而加速行駛,在衝撞過程中沒有採取任何避讓、補救措施,直至車輛自行撞停在路邊菜地,更體現了其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故意。綜上,盧某元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福建省高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盧某元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卻置之不理,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正確。福建省高院於2014年7月31日改判被告人盧某元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就本案而言,我認同盧某元的行為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般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可能有如下幾種反應:第一種是行為人在發生事故後,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產生逃逸的想法,即逃離現場,在逃離過程中又發生二次事故造成他人傷亡的。這種情下,毫無疑問應當評價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種是在發生事故後欲採取避險措施,但因醉酒原因導致自身的意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所採取的措施反而促使了二次事故的發生。行為人明知自己酒後控制力會下降,可能造成危害後果,但卻仍然較長時間地去駕駛機動車輛,這種情況也應當評價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行為人的避讓意識可以當作量刑情節。
  第三種情況是在發生事故後立即採取剎車等有效避讓措施,停止駕駛。僅發生一次事故,這種情況下一般我們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並不追求或者放任更大危害結果的發生,即使在這次事故中應當認為是交通肇事。
  (原標題:醉酒駕車造成嚴重後果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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